(原文刊发于2014年9月4日《社会科学报》理论版) 进入专题: 法治 。
法治,只有真正成为权力的防腐剂,腐败问题才算既治了标,又治了本。不想腐,就必须营造社会风气健康、法治意识浓厚的氛围。
只有让社会主义法治的观念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才能实现从反腐到防腐的跨越。进入专题: 法治社会 反腐败 。有的则怀疑反腐的真实动机,以为是权力斗争。面对这些质疑,党中央其实早在反腐之初就已给出了答案: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而要治本,就要继续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其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不仅有助于当前的反腐败斗争,更将成为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的出路。
只有当法治意识犹如人们呼吸的空气一样成为一种弥散于中国社会的习惯时,才能真正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通过普遍的规则意识和程序意识来极大地降低社会治理的难度与成本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以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刮骨疗毒的勇气,严厉查处寄生于权力之上的各色苍蝇和老虎,其力度之大、影响之广、持续时间之长,史所罕见。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在陈述案情之后,直接援引法条作出裁判,但为什么依据该条而不是依据其他法律条文、为什么依据该条就能够得出裁判结论,则常常语焉不详。
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判决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其说理是否符合法律逻辑,如果法官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才能使判决经得起检验,否则将很难使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可该判决结果。法官要在判决书中强化说理论证,就必须指出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具体法律规定,为什么要根据待决案件的事实来援引该法条而不是其他法条?该法条如何理解?该法条所确立的规范要件和法律效果是什么?该法条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如何?我国当前司法裁判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一些法官乐于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法律原则来判案。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具有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功能。判决需要强化说理,首先就是为了说服裁判者自己。
如果法律确实存在漏洞,需要通过原则来进行填补,此时必须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三是不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依据来说理。
在二审后,针对社会公众对被告二审被改判死缓存在的疑问,云南省高级法院进行了相关的说明,针对二审改判理由过于简单的问题,该院某副院长表示,这是由我国的司法制度决定的,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法官不能自由发挥。所以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审判公开和透明,有效地减少了对法官的质疑,能够对自由裁量形成一种有效地规范,并能够防止司法专横、肆意裁判。正义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抽象正义通常是通过具体的案件体现出来的,判决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越强,也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现在越来越强化对司法的社会监督,但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裁判是依法充分说理的,社会一般人都信服判决的理由,对这样的判决有什么理由进行批评和指责呢?现在很多人说领导批示过多,干预司法,这确实是需要改进的,但是,我认为,如果一个裁判确实讲出了充分的道理,我想这些领导也应是能够理解和接受。
过去民事判决书不仅说理简单,而且对事实的陈述也十分简单,随着审判改革的推进,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和是否采信的分析和判断,相对更为详细,有的判决中对此甚至占用了数十页进行分析,这不能不说是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成就和进步,也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在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中,有关判决说理仍十分欠缺。现在批示太多,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因为判决书缺乏说理论证,难以说服这些领导。如果仅仅根据一项原则就能判案,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这些法律所确立的具体规则呢?立法者之所以需要颁布这些具体的法律,就是要为法官提供正确的指引,同时还可以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指引和规范。有些案件为什么引发无止无休的上访告状,其背后的原因之一,正是裁判书中没有讲清楚相关的道理,导致当事人对判决书难以产生信服感。
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诚然,该副院长所讲述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存在的客观事实,不仅在刑事判决中,在民事判决中,判决不陈述理由的现象也司空见惯。
这就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如果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法官连自己都无法说服,如何说服别人?法官就无法确信自己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许多判决书,不要说当事人看不懂理由,就是一般的法学专业人士,在浏览完判决书后也是一头雾水。
所以要求司法公开,最基本的就是要求法官将判决理由公开,如果这一点做不到,也难以使公民切身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可以说,人们今天对司法的关注超过了以往的任何时候。仅仅以一般原则来判案,等于向一般条款逃逸。越是增加思考理性,越是容易实现公正或者达成公正共识,从而提高司法裁判在法律共同体中的接受程度。如果法律确实存在漏洞,需要通过原则来进行填补,此时必须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此种关注当然不限于对判决结果的单纯关注,而在于对判决背后详细理由的关注。
由于法律原则一般是所有法律规则共同规则,如果法官仅仅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实际上和没有援引任何规则来判案一样。在前述李昌奎案件中,云南高院某副院长表示,由于在我国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所以难以写明理由。
二是有的判决根本不援引具体法律规则,而只是援引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等法律原则,从而得出判决结果。-------------------------------------------------------------------------------- [1]廉颖婷:药家鑫死了,李昌奎为什么活着,《法治周末》2011年7月11日。
更何况,在信息畅通的网络时代,每一个个案都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如果没有书面说理和论证过程,其是否准确适用了法律、是否真正体现了公平正义,是无从判断的。
尽管有的当事人从自己利益出发,时常固执地坚持己见,但大多数当事人还是理性的。在当今社会,法官在其判决中详写理由,乃是其基本职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很难说该法官是称职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大帽子下面开小差,因为这种做法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无法保障裁判的公正。并由此可能给判决执行带来困难。
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改判死刑。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
由此可见,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理由,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而且是其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判决书说理是验证裁判结果是否妥当的重要措施。
社会生活关系纷繁复杂,而法律规范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行为并不能完全通过制定法来规范,这就需要借助法官的裁判活动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正确的引导。当然,要求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
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充分,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在现代社会,对裁判正义的要求,不仅表现在法官应当援引法律进行裁判,更表现在法官应当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证成裁判的正当性。总之,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后来,我对当事人进行了分析,当事人听明白之后,最后表示不再上访了。
因而,其受众对象是广泛的。其次是为了说服当事人。
因为要求判决书具有说理论证过程,可以保证法官在进行裁判时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不算过分。
这不仅反映了我国公民法律素养的普遍提升,也反映了公民对司法裁判活动提出的普遍要求。在国外,一份判决可能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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